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62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諶勝鴻選任辯護人陳炎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具保人 顏仲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顏仲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諶勝鴻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由具保人顏仲廷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此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各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32至
133頁反面)。茲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經合法傳喚、拘提無著,有本院審判筆錄、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在卷可憑。而本院另函通知具保人攜同或促使被告到庭,惟屆期被告仍未到庭,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審判筆錄在卷可憑。又被告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李謀榮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書記官洪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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