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三七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三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壹仟貳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聲請書中關於被告姓名誤載為「 陳佩宜 」部分更正為「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乙○○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⑵證人即被害人甲○○○、被告同事 楊慧玲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⑶系爭行動電話機照片四幀⑷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⑷系爭行動電話序號雙向通聯資料查詢單及電信使用者資料查詢單各一件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罪。審酌被告並無前科,顯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所侵占之物品價值非鉅,且已據被害人領回,所造成之損害尚低,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害人不願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業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素徵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