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911號
原告 張永宏
被告 藍春蓮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規定
,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
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是如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
確定後,第一審法院自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駁回其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又原告雖另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12年3月15日以112年度中救字第13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本院合議庭於同年6月5日以112年度簡抗字第2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在案,原告依法即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惟其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妙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