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91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911號

原告 張永宏

被告 藍春蓮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規定

,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

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是如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

確定後,第一審法院自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駁回其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又原告雖另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12年3月15日以112年度中救字第13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本院合議庭於同年6月5日以112年度簡抗字第2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在案,原告依法即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惟其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妙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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