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重訴字第55號原告 陶夏法 被告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林富得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
2項定有明文。又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1年5月8日檢附相關資料向被告申請土地登記,唯經被告於101年6月18日以里登補字第000023號函通知補正,本案因情節特殊,致無該通知書所指之「繳納稅收據」、「免稅證明書」、「同意移轉證明書」、「國有財產局出售(或同意移轉)財產清冊」,故無法如期補正,而經被告於101年7月11日以里登駁字000019號通知書通知駁回。查土地之登記簿及地籍圖係國家管理土地之二項最重要之文件,有些地政博士認為登記簿為一般所有權之原本,而稱一般所有權狀為正本,亦有一些地政教授認為登記簿為登記機關握有之上級所有權,雖看法各異,但均認為其權力高於一般所有權,如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另現行土地登記規則第20條規定:「登記簿及地籍圖由登記機關永久保存之。除法律或中央地政機關另有規定或為避免遭受損害外,不得攜出登記機關。」,足證登記簿與地籍圖之重要性及效力。原告既於91年11月20日向被告合法領取「登記簿原本」之影本,即等同於合法取得該筆不動產(該登記簿原本所載內容)之所有權,依法應可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
三、經查,原告於101年5月8日申請讓與登記(收件屏里字第023380號),經被告以里登補字第000023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通知尚須補正,並命原告於接受通知15日內補正:
⑴本案請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⑵登記申請書申請人欄資料請填妥並簽名或蓋章、本案請檢附繳納契稅收據(土地登記規則第36條)、⑶本案請檢附繳納契稅收據、免稅證明書或同意移轉證明書(契稅條例第23條)、⑷本案請檢附國有財產局出售(或同意移轉)財產清冊(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依照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規定駁回。嗣因原告未於15日內依前開通知單通知補正,經被告於101年7月11日里登駁字000019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予以駁回等情,此有原告提出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1、22頁),堪信為真實。再原告於本院調查時闡明:「依據原告起訴狀所載領取土地登記簿原本影本等同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得請求地政機關登記為所有權人,其請求之法律依據為何」時,原告陳稱「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登記有絕對效力。這無非是登記在登記簿上才產生這個絕對效力,土地登記規則第21條的法源很嚴,例如一般銀行借貸給人民民間貸款不動產的抵押設定都要登記在登記簿上,由此可見它代表的是國家的司法周延和國家的公信力,如一旦登記簿失去它的公信力,會造成國家金融混亂,所以由此可見它是代表不動產物權的文件。」等語;細繹原告之意均一再強調是請求為國家行政機關之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登記」上揭土地之所有權予原告,而非請求原所有權人中華民國政府(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移轉所有權」予原告,顯屬公法上之爭議,則依首揭說明,應由審理行政訴訟之行政法院管轄。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世賢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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