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花原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簡字第41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鍾亞城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亞城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役齡男子皆有服兵役之義務,其竟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破壞兵役制度及公民履行義務之公平性,損及潛在之國防動員兵力,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偵查中所陳父親生病後家裡沒有收入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呂秉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70號

  被   告 鍾亞城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亞城係民國93年次之役齡男子,依法負有接受徵兵檢查及兵役徵集之義務,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於民國113年1月29日以短期觀光名義,向花蓮市公所申請核准出境至柬埔寨,依規定應於同年3月29日前返國,詎鍾亞城抵達柬埔寨後逾期未歸,嗣花蓮縣公所分別於113年8月8日、同年10月15日,以花市民字第OOOOOOOOOO函、第0000000000號函催告其返國接受徵兵處理,然屆期鍾亞城仍滯留國外,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

二、案經花蓮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鍾亞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花蓮縣花蓮市妨害兵役案件調查報告書、花蓮縣花蓮市公所113年8月8日花市民字第1130023263號函、113年10月15日花市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達證書、公示送達等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蔡 勝 浩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似 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