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原簡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原簡字第23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君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5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君志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米貳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賴君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12日凌晨3時5分許及翌(13)日凌晨3時28分許,在承租之桃園市○○區○○路○○○巷○弄○號4樓租屋處公用冰箱,竊取其他房客 陳宥珊 放置之白米2斤(約新臺幣250元),得手後作為裹腹之用。案經陳宥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行業據被告賴君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陳宥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即代租上開租屋處之房東 黃冠能 查訪紀錄表及所提供與被告簽立之租賃契約書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暨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就上開犯行時間相距約1日之久,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冀望不勞而獲,多次以竊盜手段取得告訴人陳宥珊之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惟念其犯後均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竊取食物之目的係為裹腹、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經查:被告供稱所竊得之白米,已為被告食用完畢等語(見偵卷第26頁反面),據此,該等白米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加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