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7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7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協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749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被告 蔣慶文
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
160元,並具狀補正起訴狀上被告蔣**之姓名年籍及提出全體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者,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本件原告未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蔣**之完整姓名,其起訴程式有於法未合之處,故爰依前揭法律規定,請原告應於前開期間前補正之,附此敘明。
二、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一)被告等就被繼承人蔣○○所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1)及坐落其上同段849建號即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及其他財產所為之遺產協議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民國104年11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蔣慶文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5萬0,
184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程序費用及執行費;而系爭房地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最新鄰近房地交易價格約為14萬7,000元/平方公尺,是系爭房地交易價格為1,206萬2,820元(計算式:147,000×82.06=1,206萬2,820,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對被告蔣慶文之債權額顯低於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即系爭房地之價值,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5萬0,1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惠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但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
書記官林沂㐵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