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豐簡字第343號
原 告 林俊龍
被 告 徐素惠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1年9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
告給付新台幣(下同)358,32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即民國101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此部分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358,
32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一個月之翌日即101年8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9年8月間陸續以借錢週轉及代繳卡
費為由,向原告借貸款項,由原告先後以匯款方式,將被告
所要金額匯入其指定之帳號,金額共128,329元;另原告並
多次以現金二至三萬元不等,分別於彰化、潭子、田中、員
林等地交付被告,合計230,000元,共計借款358,329元予被
告。原告是因被告多次表示其現況不好,俟其有錢後一定會
歸還,而相信被告生活真的有困難,始未積極要求還款。否
認系爭金錢是原告幫助被告者,該款項為原告借款予被告,
被告表示有錢再還,但其後即找不到人。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58,32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一個月之翌日即101年8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則以:否認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被告與原告間並無借
款之約定;原告提出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各10,000元、
13,329元,並非劃撥予被告,而是幫助被告負擔部分債務;
另郵政存簿儲金無摺存款明細單所示金額100,000元,是原
告為追求被告而贈與被告之生活費用,被告只是由該收款戶
名「 王保桂 」之人代為收受而已;又台新銀行信用卡繳款憑
條所示之5,000元,其信用卡之正卡持卡人為被告之胞妹,
亦係因原告追求被告,見被告家中窘困,為減輕被告家人負
擔所為;上開各筆金錢往來,均與借款無關,而是原告為追
求被告,不願讓被告去擔任酒店小姐,贈與被告生活費花用
,或幫助被告家中之經濟,以取得被告好感。此外,原告主
張其多次以現金二至三萬元不等,分別於彰化、潭子、田中
、員林等地交付被告等事實,被告否認之,且原告並未舉有
交付之事實,自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8月間陸續以借錢週轉及代繳卡費為由
,向原告借貸款項,由原告先後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告指定之
帳號,金額共128,329元;另原告並多次以現金二至三萬元
不等,分別於彰化、潭子、田中、員林等地交付被告,合計
230,000元,共計借款358,329元予被告等事實,固據原告
提出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2紙、郵政存簿儲金無摺存款明
細單1紙、台新銀行信用卡繳款憑條1紙為證;而被告雖不否
認有收受原告交付各該單據所示金額共128,329元之事實,
惟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約定,且亦未收受原告所指其他
二至三萬元不等現金之事實,並抗辯原告交付被告前揭128,
329元之原因,是為追求被告而贈與被告之生活費用,與借
款無關,其餘款項,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自不可採等語。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且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
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
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
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
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
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
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045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係主張其與被告間有
消費借貸之關係存在者,即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
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起負舉證之責任。經查,原告主張
其先後共交付被告358,329元之事實,其中128,329元部分,
雖據原告提出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2紙、郵政存簿儲金無
摺存款明細單1紙、台新銀行信用卡繳款憑條1紙為證,且被
告亦不爭執有收受此部分金錢之事實,惟既經被告否認該款
項係被告向原告借款而為交付之事實,依前揭說明,原告自
仍應就其交付金錢係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兩造間有借
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原告除提出
前開單據外,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僅一再陳述就是
借款等語,其舉證自尚有未足,應不足採;蓋交付金錢之原
因,原非必出於消費借貸一端,亦即單純交付金錢之事實,
仍不足以證明是因消費借貸而交付之事實。又依原告提出書
證所示,原告分別於89年9月28日以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方式
,劃撥10,000元至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
北分公司;於89年12月1日再以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方式,劃
撥13,329元至奇異融資股份有限公司;於89年9月2日以郵政
存簿儲金無摺存款方式,存款100,000元至訴外人王保桂在
郵局之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於89年8
月31日繳交台新銀行信用卡帳款5,000元,代訴外人 王麗滿
清償5,000元之信用卡債務等等,亦僅足證明原告有為各該
匯款、存款之事實,但不足以證明原告為各該匯款、存款之
原因,係基於與被告間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所為者,是
各該單據尚不足為被告確有向原告借貸各該款項事實認定之
依據。此外,原告主張所交付其餘230,000元部分,則為被
告所否認,且原告亦迄未提出任何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原告
此部分主張為真正,自亦不可採。從而,原告既未能證明其
與被告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是其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8,32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一個
月之翌日即101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源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
書記官孫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