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36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依樺
鄭宏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依樺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宜蘭縣宜蘭市進士路94巷內(社區內私有巷道)社區地下停車場駛入上開私有巷道時,本應注意巷道左右有無來車,並減速慢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巷道左方來車並停讓其先行即貿然前行,適有被告鄭宏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進士路94巷駛入社區行經地下停車場出入口,亦疏未注意社區地下停車場出入口旁紅色警示燈正閃爍顯示有車輛將駛出停車場,而未減速觀察即貿然前行,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即被告)楊依樺因而受有右手第二掌骨骨折、右手、左手腕挫傷、右手、左手腕擦傷之傷害;告訴人(即被告)鄭宏鎮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臀部挫傷薦骨骨折、右小腿擦傷、兩膝、兩前臂、左大腿挫傷等傷害。案經楊依樺、鄭宏鎮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楊依樺、鄭宏鎮均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鄭宏鎮告訴被告楊依樺過失傷害、告訴人楊依樺告訴被告鄭宏鎮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楊依樺、鄭宏鎮均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三、茲據被告即告訴人楊依樺、鄭宏鎮於112年12月4日本院準備
期日當庭均撤回刑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41頁),本件既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