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3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32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鐘哲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1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鐘哲倫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鐘哲倫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各法院刑事判決4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930號判決,而附表各罪確皆是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0年1月12日)以前所犯,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07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拘役70日確定,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
4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拘役110日),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加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拘役90日),此外,復不得逾刑法第51條第6款但書所規定拘役120日之上限。準此,爰依上開規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審酌各罪間之犯罪情節、行為動機、行為態樣、危害情況、侵害法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