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訴字第63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審訴字第63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魏里安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扣案摻有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摻有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桃簡字第93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易緝字第5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91年12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0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11月
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3月27日之某時,在桃園縣○○鎮○○路○○○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吸食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6年3月28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縣○○鎮○○路○○○號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殘渣袋1個及注射針筒
1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罪,且宣告一年六月以下之刑,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要件,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