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小字第120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201號

原告 簡銘霆 住○○市○○區○○○路00號

被告 黃煥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21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警員,於民國112年5月29日凌晨1時5分許,獲報被告在高雄市○○區○○街000號「統一便利超商連興店」飲酒鬧事,經伊與訴外人即警員 羅中佑 到場處理,並將被告帶回派出所查證身份,詎被告基於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故意,以「兒子沒有屁眼、雜種」及「畜生小孩」等語辱罵伊,復以「你們家會死人,我不會騙你」、「我會殺你」、「我會回來讓你死,我不會騙你」等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事恫嚇伊,致伊心生畏懼,生危害於伊之人身安全(以下合稱系爭事件),被告前開作為已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及人格權,致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至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13年度簡字第418號恐嚇等案件卷證光碟(下稱電子卷證光碟,見本院卷末證物袋),有員警職務報告、密錄器錄影檔譯文、密錄器錄影影像截圖照片為憑(見電子卷證光碟警卷第9至13、15至19頁、偵卷第115至121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堪信實在。

 ㈡次按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而人民有免於恐懼之自由,且該自由權應受憲法保障,此觀諸憲法第22條文義自明,堪認名譽權、自由權均屬人格權之一種。而被告在派出所於第三人面前以「兒子沒有屁眼、雜種」及「畜生小孩」等語辱罵原告,依一般社會通念均屬以血統為名貶抑他人之字眼,客觀上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堪認原告之名譽權已受侵害。又被告以「你們家會死人,我不會騙你」、「我會殺你」、「我會回來讓你死,我不會騙你」等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已侵害原告免於恐懼之自由,原告主張其人格權因此受損,亦堪採信。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人格權,原告必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是依前引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伊因名譽權及人格權受損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

五、再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判決要旨足參。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警員職務,每月薪資約6萬餘元,名下有所得、投資數筆,惟無不動產;被告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小康,名下並無投資或不動產等情,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調查筆錄、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電子卷證光碟易字卷第127頁、本院卷第60頁及卷末證物袋),復考量侵害人格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除在損害之填補外,並具有慰撫之作用及預防之機能(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暨系爭事件出於被告之故意不法行為,應予酌量提高精神慰撫金之金額,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係屬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末查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而本院審理期間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要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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