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88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人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人華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BDJ-8881」車牌貳面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人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10日某時許起至113年12月12日21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持續、反覆行使本案偽造車牌2面,主觀上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車牌之犯意,而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之法益,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車牌遭吊扣期間,為便利自身駕駛無牌車輛上路,竟懸掛偽造之車牌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品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室內設計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扣案之偽造偽造「BDJ-8881」車牌2面,係屬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936號
被 告 劉人華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人華於民國113年2月15日,因酒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下稱A車牌)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上路,於同日為警查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將甲車移置保管,並卸下A車牌2面以扣繳其牌照。嗣劉人華於113年4月27日,發覺其未懸掛車牌之甲車遭竊,報警處理,警政失車查詢系統誤登載A車牌亦為失竊狀態,於113年8月10日,未懸掛車牌之甲車經警尋獲而發還予劉人華,詎劉人華為圖繼續使用甲車,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3年8月10日至同年12月12日21時25分間之某時,透過網際網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偽造之A車牌2面,將偽造A車牌懸掛在甲車前、後,並駕駛甲車上路,以此方式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3年12月12日2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北區北安路1段與公園路之路口,員警執行巡邏勤務,見劉人華將懸掛偽造A車牌之甲車停放在該處,查得A車牌登載失竊狀態,上前盤查,扣得偽造之A車牌2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人華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本署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4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3年8月10日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4年2月14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140079839號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扣案之偽造A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之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