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簡上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88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博印 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年度簡字第79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86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蔡博印處有期徒刑4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博印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並就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撤回上訴(簡上字卷第77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件審理範圍不及於其餘部分。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一)犯罪事實:蔡博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亦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日20時許,在屏東縣○○鄉○○○○○○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將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毒品吸食器,無償提供 吳崇輝 以燒烤方式當場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罪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三、上訴意旨略以:我是不小心將毒品放在車上的,請從輕量刑等語。
四、本院對上訴之說明:
(一)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原審經審酌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吳崇輝1人,數量可施用1次,坦承認罪,犯後態度尚可,暨其前科素行、於原審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量處有期徒刑4月,僅較最低法定刑度即有期徒刑2月略高2個月,顯量處法定刑度之低度刑。
又參以被告自101年起,陸續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可見知悉身染毒癮之危害,竟不積極阻止毒品擴散,仍任由吳崇輝可自行取用而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自應量處單純較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重之刑度。而考量單純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則原審對轉讓毒品被告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無偏執一端以致於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此部分核屬妥適而無不當。故被告以量刑過重為由而提起上訴,尚無理由。
(二)惟原判決第3頁第26段至第4頁第2段所述「另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如前所述,被告所為本案轉讓禁藥犯行,係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則其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惟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意旨參照)」等語,因與案發時應適用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及同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肯認「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見解不符,故原判決對於此部分所論述之法律見解既然明顯已不合時宜,並非單純法律見解爭議或所謂無(微)害瑕疵,而該當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本文所稱「不當或違法」之撤銷要件。即使被告上訴為無理由,且被告亦未於偵審中自白而無從適用減刑規定,不影響判決結果,仍應撤銷原判決改判,並依前述被告犯罪情節、動機、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量處與原判決相同之刑度。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林宗毅提起公訴,並於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宗濡
法官李松諺法官楊孟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
書記官李季鴻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