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9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9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91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立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696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聲沒字第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捌貳捌公克;含無法與該毒品析離之塑膠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6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6830公克,驗餘淨重0.6828公克;含無法與該毒品析離之塑膠袋1個)屬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2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足證,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6830公克,驗餘淨重0.6828公克)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2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
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696號偵查卷宗第11頁),足認本件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無疑。又被告鄭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6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是聲請人聲請就該毒品暨與該毒品無法析離之塑膠袋1個裁定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符,應予准許。至鑑驗耗費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書記官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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