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家聲字第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聲字第233號聲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號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辛○○
236戊○○
號庚○○己○○丁○○○乙○○○壬○○
巷19共同送達
號7樓上列當事人聲請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閱覽本院97年度繼字第294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鄭有財 之債權人,茲因被繼承人死亡,為代辦繼承及選任遺產管理人,以便鈞院97年度執字第480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進行,爰聲請閱覽鈞院97年度繼字第294號拋棄繼承事件之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41條至第243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8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核聲請人提出之本院87年度執字第11584號債權憑證影本
1份之內容,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繼字第294號案卷之結果,足認聲請人已盡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書記官楊慧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