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81號抗告人台糖白甘蔗涮涮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173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又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之損失或防急迫之強暴等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
二、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5年7月1日與抗告人簽訂加盟契約,在台北縣板橋市○○路○○○號1樓開設「台糖白甘蔗養生涮涮屋火鍋店」,加盟期間自95年7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約定於加盟契約終止後,相對人不得在二年內開設或投資雷同及競業的營業內容相同之營業店及指導第三者經營雷同的營業店。詎相對人於簽約後不久即於95年9月間發函終止加盟契約,並於95年10月5日在同一地點開設「火鍋王朝火鍋店」,其菜單內容不論主鍋種類或湯頭內容與「台糖白甘蔗養生涮涮屋火鍋店」幾乎完全相同,更對外宣稱係「台糖白甘蔗養生涮涮屋火鍋店」創始股東,因與其他股東理念不合自立門戶,利用自抗告人處取得之經營資訊及商業機密經營火鍋店,並開放前20名業者免費加盟,迄今已開設板橋店及台北德惠旗艦店,嚴重損及抗告人之商業利益,倘不禁止相對人繼續為相關違約行為,抗告人之損失將難以估計,就此有爭執之法律關係,有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為此請准抗告人提供現金或同面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後,禁止相對人開設、投資或指導第三人開設、投資「火鍋王朝火鍋店」或相類之餐廳。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曾加盟其火鍋店,嗣終止契約及違反契約終止後兩年內競業禁止義務另行開設火鍋店並招募他人加盟之事實,業據提出加盟契約書、受僱人保密合約書、應收帳款明細表、存證信函、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營業公示資料查詢、台糖白甘蔗養生涮涮屋火鍋店網頁、火鍋王朝火鍋店網頁、媒體報導資料,律師函(見原法院卷第8至48頁)為證,堪認兩造就相對人是否違反契約競業禁止規定之法律關係生有爭執。然查兩造所訂加盟契約就相對人違反第14條第4款競業禁止約定,於契約終止後兩年內開設或投資雷同的營業店,於第15條已約定經抗告人限期改善而逾期未改善者,應賠償抗告人因此所受之損害,除沒收保證金並應支付懲罰性違約金,則倘相對人確有違約情形,抗告人非無救濟之途。次查,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原為抗告人之員工,在此之前並無經營火鍋店之經驗,不可能擁有經營火鍋店之相關專業知識,更不可能提供其他業者人才培訓、建立管理制度、店舖設計、原物料配送等服務,詎相對人與抗告人終止加盟契約後,竟然成為可提供上開專業知識之火鍋店業者等語,主張其經營資訊及商業機密為相對人所獲取並利用,而損及抗告人之商業利益等語。然查相對人主張其於加盟前即曾為抗告人公司股東,並提出抗告人94年1月10日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原法院卷第75、76頁)為證,核該登記表中列相對人為股東,出資額為40萬元,可證相對人確曾為抗告人公司股東,若因此對抗告人公司經營管理資訊有一定程度之了解,亦屬當然,難認相對人係因加盟抗告人後才知悉並習得相關經營資訊及技能。且審酌市面上火鍋店甚多,競爭激烈,即便相對人違反競業禁止並招攬他人加盟,亦非當然使抗告人之加盟利益受損,蓋加盟者尚有可能選擇其他業者加盟,非必加盟於相對人或抗告人。再消費者就火鍋店之消費多有地緣關係,相對人開設或加盟之火鍋店距離抗告人之店面有相當距離,故抗告人主張其將因此受有因加盟可取得之利益而未能取得之重大損害,諸如火鍋店內裝潢設備、廚具及各項生財器具設計、施工與採購所得向相對人收取之費用與報酬、必須向抗告人訂購耗材用品及原料物料食材所得收取之貨款、加盟金、權利金之損失及客源流失等,尚難憑採。另斟酌相對人主張其目前經營及加盟之火鍋店營業額每月平均約百來萬(見原法院卷第93至95頁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統一發票),若禁止其開設、投資或指導第三人開設、投資火鍋店而使其經營中斷,不但對現有經營及加盟者暨其等員工將造成生計頓時中斷之危險,對其等工作權之保障亦有不周。故比較衡量兩造所受之損害及利益,本件核無假處分之必要。原法院不准抗告人所請,駁回其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蘇芹英法官薛中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書記官黃瑞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