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2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二五六號再抗告人 陳英玉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林清河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五一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前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聲請對相對人林清河、 張美雪 、 林左裕 、 林嫊麗 、林左盛、 黃盟傑 為假扣押,台中地院以一○二年度司裁全字第二一八七號裁定准許,該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與本件聲請所欲保全之系爭讓渡協議書請求權基礎不同,伊未重複聲請假扣押,原法院認二者為同一債權,伊係重複聲請,顯有未當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所欲保全之債權,與前已獲台中地院裁定准許假扣押之債權同一,核屬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至再抗告人另主張:前次假扣押僅就同一債權一部分為聲請,並未足額聲請乙節,係屬再抗告人於本院始提出之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袁靜文法官鄭雅萍法官鍾任賜法官陳光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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