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3112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三一一二О號
  原   告 甲○○○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原名蔡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三一一二○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
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一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陸仟零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壹萬陸仟零叁拾玖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本件原告提出
之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廿四條明白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
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顯見兩造當事
人間有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是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內
,本院仍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向原告聲請信用卡,並領用威士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分別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均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數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將最低應繳
金額以上款項繳付,餘額以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至結清為止。詎
被告竟自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暨至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止合計
積欠新台幣十一萬六千零三十九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及帳單各一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
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上開信用卡使用
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
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書記官蔡宏志
                   法   官 匡 偉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蔡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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