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6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613號原告 梁芸瑄 訴訟代理人 林秀治 被告 劉心詡 訴訟代理人 洪浩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5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1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高雄市○○區○○路○○○○號「陸軍步兵學校」食勤班中士班長,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11日見聞伙房廠商普渡祭拜,明知原告不曾同意伙房廠商取用伙房物資祭拜普渡,竟意圖散布於眾,於同日12時許在「陸軍步兵學校」伙房休息室內,持所轄上兵即訴外人 吳國輝 之行動電話,將內容為:「指揮官好,我是教勤營食勤兵。剛剛中午吃飯時聽到廠商說要拜拜,然後新來的食勤班長直接跟廠商說可以拿大宗跟糧秣的東西出來拜拜,我覺得這樣不好,大宗跟糧秣是我們的,怎麼可以自行說拿給廠商拜拜,雖然廠商沒有拿,只是我覺得還是不好。請指揮官協助不要在(應為「再」)發生這樣的問題。」等語之簡訊(下稱系爭簡訊),發送予陸軍步兵訓練指揮部指揮官陸軍少將郭力升,誣指食勤班長即原告失職,以此方式侵害原告之名譽(下稱系爭事件),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617號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255號刑事判決認定構成散布文字誹謗罪,而處拘役40日確定,原告更因系爭事件遭部隊他人異樣眼光及指指點點,身心靈遭受極大壓力,進而罹患泌尿道感染。原告名譽權、健康權均遭侵害甚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於聯合報全國版A1版2天,以回復名譽。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伊確有發送系爭簡訊侵害原告名譽,而遭前述刑事判決論以散布文字誹謗罪判刑確定,惟伊係誤認原告同意廠商自庫房內物品取用,疏未經查證而發送系爭簡訊,並非明知為不實之事實卻故意散布於眾,伊行為固有不當,惟非全然出於誹謗原告之意圖。又原告主張健康權受損部分,原告就診日距系爭事件相隔已久,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就診病症與系爭事件之關聯性。另請求慰撫金部分,伊高中畢業即投身軍旅,擔任一般志願役士兵,後取得大仁科技大學二專學歷,晉升為士官,曾擔任中士二級班長,後因生育留職停薪,自106年2月起每月支領生活補助9,867元,又因伊父親為重度身心障礙人士,伊為單親家庭,妹妹跟隨母親,弟弟無固定收入,伊必須分擔父親部分生活費用,系爭事件發生後,伊任職單位已召開部隊檢討會及懲處評議會,伊於會中已公開向原告鞠躬道歉,後續並以簡訊向原告道歉,全然接受任職單位調查及所有懲處,亦與原告母親商討和解條件、主動邀約原告、原告父母、配偶至高雄愛河某咖啡廳道歉,然礙於伊之經濟狀況無法達成和解,原告請求10萬元之慰撫金實屬過高,應減至2萬元以內始為合理。再者,系爭事件僅教勤營二連、營部連與指揮部之相關人士知情,並未經由報章媒體報導,經調查後,被告已遭部隊評議認為言行不檢,懲處申誡2次,年度考績評為乙、管制升遷3年,此懲處結果亦為教勤營二連、營部連及指揮部之相關人事所知悉,堪認原告之名譽已獲得相當之填補,原告請求登報道歉,已逾比例原則,並無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均為高雄市○○區○○路○○○○號「陸軍步兵學校」食勤
班中士班長,於104年9月11日,被告因見聞伙房廠商普渡祭拜,不確信原告有無同意伙房廠商取用庫房物品祭祀,竟於同日12時許在「陸軍步兵學校」伙房休息室內,持訴外人即所轄上兵吳國輝之行動電話,將系爭簡訊發送予陸軍步兵訓練指揮部指揮官陸軍少將郭力升,以此方式侵害原告之名譽,郭力升收受系爭簡訊後,旋轉發予政戰主任,再經政戰主任轉傳予教勤營營輔導長,再經營輔導長交辦營部連輔導長 劉正陽 調查處理,故教勤營二連、營部連、指揮部之相關人士均知道簡訊內容。
㈡被告上開傳送系爭簡訊侵害原告名譽行為,業經本院105年
度簡字第1617號判決認構成散布文字誹謗罪,判處拘役40日,被告上訴後,仍經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5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另被告亦因此遭陸軍步兵訓練指揮部於104年12月15日以「行為不檢」為由,發佈申誡2次。
㈢原告為正修科技大學應用外語系畢業,現任職步兵訓練指揮部總務處人事科招募,月薪4萬6000元。
㈣被告為大仁科技大學二專畢業。現任職「陸軍步兵學校」食勤班中士班長,月薪4萬600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05年1月19日、1月26日經診斷患泌尿道感染而治
療,是否因被告傳送誹謗之系爭簡訊之行為所致?兩者有無因果關係?原告主張其健康權亦受侵害,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之慰撫金10萬元,是否過高?若干為適當?㈢原告請求被告登報道歉,有無必要?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健康權亦受侵害,為無理由: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⒉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件,身心靈遭受極大壓力,進而罹患泌
尿道感染,於105年1月19日、26日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就診等情,固提出診斷證明書、服用之藥袋影本為證〔本院106年度簡字第37號卷(下稱簡字卷)第130、129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依前開說明,原告應先舉證證明其罹患泌尿道感染,係因系爭事件所致,始可謂對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惟經本院就原告之病因函詢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該醫院函覆以:原告患泌尿道感染之病因無法確定,文獻報告為婦女與憋尿、局部會陰衛生、大便不順或其他可矯正因子(如結石)等相關。無法判定是否與工作上之遭遇有關,此有該醫院106年11月6日雄左民診字第1060003920號函在卷可稽(見簡字卷第150-151頁),則原告之病因醫學上既無法確認,原告就診日距系爭事件發生又已逾4個月,時間關聯性薄弱,此外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事證,尚不足以認定原告於105年1月間所患泌尿道感染,係因系爭事件所導致,則原告主張被告傳送系爭簡訊之行為導致其罹患泌尿道感染,侵害其身體健康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云云,尚屬無法證明而不足採。
㈡原告之名譽權遭被告不法侵害,得請求之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⒉查被告不確信原告有無同意伙房廠商取用庫房物品祭祀,卻
於同日12時許在「陸軍步兵學校」伙房休息室內,傳送指摘原告同意廠商取用庫房物品祭祀之系爭簡訊,以此方式侵害原告之名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簡字卷第162-163頁),原告因名譽受損而精神上痛苦,當可想見,又民法上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不論行為人之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於刑案中已自承傳送系爭簡訊前未經查證(見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55號卷二第26頁),其未經查證即散布足以影響原告名譽之簡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故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茲審酌兩造均為職業軍人,所處職業環境極重視紀律、名譽,竟因被告傳送上開不實簡訊,使所處教勤營二連、營部連、指揮部等軍中同袍、長官誤認原告失職,無端受調查、懷疑,影響部隊對其個人工作表現之評價,且所處教勤營二連、營部連、指揮部相關人士均知悉,是原告名譽權所受損害尚非輕微,惟念經調查後已釐清事實證明原告之清白,被告亦已受懲戒及刑事處罰,證人即兩造之同事 林均恩 亦證述:印象中原告沒有因為系爭事件遭其他同事議論或懲處等語(見簡字卷第142頁),足見原告之名譽已相當程度回復,又原告為正修科技大學應用外語系畢業,現任職步兵訓練指揮部總務處人事科招募,月薪4萬6000元,104、105年度所得均為60餘萬元,名下有財產數筆,價值100餘萬元;被告為大仁科技大學二專畢業,現任職「陸軍步兵學校」食勤班中士班長,月薪4萬6000元,104、105年度所得均為60餘萬元,名下有汽車1輛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見簡字卷第17頁、第40、162頁),並有兩造104、105年度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見簡字卷卷末彌封袋),暨被告已受懲戒及刑事處罰,並曾私下向原告及原告母親道歉,此有被告提出之錄音,及本院當庭勘驗之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簡字卷第65、159、161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願再次當庭道歉,然未獲原告接受(見簡字卷第143頁),足見被告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0萬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
8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㈢原告請求被告登報道歉,並無必要:
⒈按名譽被侵害者,被害人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此觀
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明。所謂適當處分,如屬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而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未違背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牴觸憲法對不表意自由之保障(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56號解釋參照)。準此,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登報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理,自須斟酌是否以其他手段不足以回復其名譽,且道歉內容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而未逾越回復名譽之必要程度。
⒉原告請求被告將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以11號標楷字體及長6.
8公分、寬4.95公分之篇幅,刊登於聯合報全國版之報頭下A1版2天,以回復原告之名譽,被告則以原告之名譽已相當程度回復,且登報道歉不符比例原則等語為辯。本院審酌被告之行為業經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617號、105年度簡上字第255號刑事判決認定構成散布文字誹謗罪,判決書中就被告係在未經查證之情況下,率然持上兵手機發送前揭足以影響原告名譽之系爭簡訊,指摘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已詳為論述(見簡字卷第18-23頁),任何關心系爭事件之人皆可經由網路查閱公開之判決書,瞭解系爭事件之始末,進而得知原告並無簡訊所指之失職情事,而回復原告之名譽。且系爭事件乃104年9月11日發生,距今已2年餘,又知悉系爭事件之人應限於教勤營二連、營部連、指揮部相關人士,究非廣為全國民眾週知,如將附件所示道歉啟事登載於全國版報紙,原本不知情之人或已淡忘系爭事件之相關人士,反將獲悉或重新憶起兩造之糾紛,實無助於原告名譽之回復,原告請求被告於報紙刊登道歉啟事,難認具必要性,非屬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而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請求被告賠償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27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之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爰就此部分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如主文所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淑珍
法官楊淑儀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被告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件:
┌──────────────────────────┐│道歉啟事(本卷第16頁)│├──┬───────────────────────┤│內容│茲劉心詡(原 劉孟俐 ),於104年9月11日於他人手機│││透過簡訊方式傳送不實匿名指控簡訊,內容未經查證│││,致造成梁芸瑄小姐名譽上的傷害,特此向梁芸瑄小│││姐登報道歉,承蒙寬諒並保證今後絕不再犯。│││此致梁芸瑄小姐│││公開登報道歉│││道歉人:劉心詡(劉孟俐)││││││中華民國106年月日│├──┼───────────────────────┤│格式│刊登報紙:聯合報全國版。│││版面:報頭下A1版,長6.8公分,寬4.95公分。│││天數:2天。│││字體:標楷體。│││字體大小: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