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10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1069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辛○○被告戊○○
丁○○兼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丙○○民國75上一人法定代理人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戊○○、丁○○、乙○○、丙○○應在繼承 呂進福 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甲○○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貳拾陸萬玖仟貳佰叁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本件依后述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此有授信約定書在卷可稽,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243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鍾甦生 ,嗣於訴訟中變更為己○○,此
有原告之財政部民國94年9月20日台財庫字第09403519120號函在卷足憑,則己○○聲明承受訴訟,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亦此敘明。
被告乙○○、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呂進福分別於90年6月5日、同年7
月16日、同年10月4日,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各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3,000,000元、5,500,00
0元,約定利息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三
七、百分之一點一二、百分之一點一二計算,借款期限均為一年,嗣申請延長一年;並均約定分期攤還利息,且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呂進福於91年9月19日死亡,被告均為呂進福之繼承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均應連帶負擔清償責任。詎上開借款到期到,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爰分別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和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甲○○、戊○○、丁○○則以:被告甲○○、戊○○、丁
○○對於呂進福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前開借款部分,且被告均為呂進福之繼承人,並不爭執,惟被告已向管轄法院聲請限定繼承,無庸負擔債務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乙○○、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主張呂進福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前開三筆借款,約定利息、借款期限、違約金、積欠債務,均如前述,且呂進福已於91年9月19日死亡,被告為呂進福之繼承人,業據其提出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清償明細各三份,周轉金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各二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5月28日板院通家科春字第19086號函一份為證,核屬相符,亦為被告甲○○、戊○○、丁○○所自認,復有被告甲○○、戊○○、丁○○提出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繼字第1057號裁定在卷可憑。且本件起訴狀繕本、94年9月29日言詞辯論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被告乙○○、丙○○,此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乙○○、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與被告甲○○、戊○○、丁○○所爭執之處,應在於被告就前揭借款債務是否應連帶負擔給付責任?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為限定之繼承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1138條、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第115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呂進福之配偶、子女,均為呂進福之繼承人,於呂進福死亡後已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限定繼承,已如前述,依前開規定,被告僅在繼承呂進福之遺產範圍內就前開借款債務,負擔連帶清償之責任。則被告甲○○、戊○○、丁○○辯稱被告已向管轄法院聲請限定繼承,無庸負擔前開借款債務云云,尚不足取。
㈡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前開借款到期後,被告未依約清償,依首揭民法第478條前段之規定,被告自應在繼承呂進福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末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甲○○擔任呂進福之連帶保證人,依前述說明自應與呂進福就前揭債務連帶負擔給付責任。至被告甲○○雖亦為呂進福之繼承人,亦已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限定繼承,惟被告甲○○依前開連帶保證之規定,應與呂進福就前揭債務連帶負擔給付責任,則被告甲○○聲請限定繼承,仍不影響伊所應負擔之連帶保證責任。故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僅得請求被告戊○○、丁○○、乙○○、丙○○在繼承呂進福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甲○○連帶給付前開借款、利息、違約金,始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戊○○、丁○○、乙○○、丙○○應在繼承呂進福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甲○○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與被告甲○○、戊○○、丁○○其餘
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法院書記官蔡炎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