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1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1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175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9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犯罪事實並補充:「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國95年5月30日93年度易字第8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減刑為4月確定,甫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其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5年5月30日以93年度易字第8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減刑,甫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飲用保力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仍駕駛自小客車,嚴重影響往來公眾與自身之安危,並因行車不穩遭警攔檢,以及犯後坦承酒後駕車,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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