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72號
法定代理人 洪英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廖秋美 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柒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原審命本件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對之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150萬元(利息部分核屬針對起訴後法定遲延利息之附帶請求,故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8,57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靖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