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終止借名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54號原告 詹佩紋 訴訟代理人 蔡明樹 律師
莊雯琇 律師被告 孫國芳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為閎楙生技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董事、負責人及出資額新臺幣(下同)90,000元辦理變更登記至被告名下,其中關於變更董事及負責人部分,核其請求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變更董事及負責人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0,000元定之;其中關於變更出資額90,000元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0,000元。又自經濟上觀之,變更董事、負責人及出資額之訴訟目的一致,應屬訴訟標的互相競合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後段規定,應以價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三、又本件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於112年1月17日以112年度救字第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在案,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書記官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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