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9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9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96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祥恩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0年度執聲沒字第147號、109年度執字第60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阮祥恩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阮祥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獲釋。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刑字第00000000號,聲請書誤載為刑保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各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出具保
證金5,000元後獲釋。嗣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852號判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前開判決於109年9月27日確定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刑字第00000000號)、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852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上情應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為命被告到案執行,乃依被告住所寄發執行傳票,合
法傳喚被告到案接受執行,惟被告並未到案,嗣聲請人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代為拘提被告,亦無所獲等情,有送達證書、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拘票及報告書足參。又被告並無在監在押乙情,並有在監在押紀錄表可憑。綜上各情,可認被告業已逃匿。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將被告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范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