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3年度鳳小字第32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小字第325號

原告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郭書妤

被告 張雅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及第436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雖列被告住所地為高雄市鳳山區,惟其起訴前已將戶籍遷至臺南市○區○○街00號16樓,並非本院轄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原告提出之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第46條固約定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本件為民事小額事件性質,原告為公司法人,該合意管轄約定乃屬其事先單方擬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條款,依前揭規定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特別審判籍及第24條合意管轄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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