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吉利
何登財陳茂杞孟菊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扣押物(106年度聲沒字第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賭具麻將牌壹副、骰子叁顆及賭資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吉利、何登財、陳茂杞及孟菊(下稱被告蔡吉利等4人)所涉賭博案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0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該案中扣得之賭具麻將牌1副、骰子3顆及賭桌上賭資新臺幣(下同)共2,250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法應沒收,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2項,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蔡吉利等4人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0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又前開案件扣得之賭具麻將牌1副、骰子3顆及賭桌上賭資2,25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蔡吉利等4人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詳蔡吉利:警卷第8頁第3行以下;偵卷第29頁倒數第12行以下。何登財:警卷第11頁第3行以下;偵卷第29頁倒數第12行以下。陳茂杞:警卷第15頁第3行以下;偵卷第29頁倒數第12行以下。孟菊:警卷第19頁第3行以下;偵卷第29頁倒數第12行以下),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及現場照片存卷可佐(詳警卷第45頁至第48頁、第52頁至第55頁;偵卷第17頁、第18頁),是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266條第2項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6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書記官邱慧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