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19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19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1955號原告 陳嘉橋 被告 陳圓圓
吳婷羚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前經本院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司調字第280號受理在案,爰因兩造調解不成立,依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1、2項規定,視為原告聲請調解之時已經起訴,現本件訴訟移由本院民事庭106年度補字第1955號受理並進行審理,先予敘明。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返還105年度婚字第517號檔案內所附之照片及光碟暨光碟原始檔案,並應予刪除之,且未經原告同意不得再以擅自複製或散播之,否則必須無條件負起相關法律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等語。經核原告上開聲明所請求者,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由其要求被告交付並刪除之物為照片及光碟暨檔案觀之,經核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復本院參酌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暨提出之證據資料,就原告倘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認屬不能核定,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十分之一,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羅惠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書記官王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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