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783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承珉 送達代收人 蔡慧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103年度簡字第588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偵字第258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蔡承珉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蔡承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蔡承珉之上訴意旨略以:伊與告訴人 陳裕穎 已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且承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查本件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已如前述,被告亦不爭執事實,原審斟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盛行,竟仍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造成執法機關難為追查詐騙集團者之真實身分,益增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度,兼衡其交付帳戶數目、告訴人受詐騙所生財產損失數額,暨其素行尚稱良好、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業已審酌本件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而在被告所為犯行之責任基礎下科刑,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而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3紙、郵局存款之存款人收執聯1份在卷可憑(參見本院簡上卷第44頁、第50頁、第51頁、第57頁),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陳正偉法官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