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57號
109年度交易字第13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37、1626號),經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李國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玩具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沒收之。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李國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8、64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判決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
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附記事項:㈠扣案之玩具槍1支(含彈匣1個),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
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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