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2365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7年度司促字第23655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務人 黃麗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零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新台幣壹仟元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之收取最高以三個月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本行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敘明。
(一)緣相對人黃麗蓉於民國103年6月27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32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84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依本行房貸季指標利率加碼計息(自應繳款日期起,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
6.58計算之利息),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及利息,暨至清償日止按月(期)加計新臺幣壹仟元整之逾期延滯利息(即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惟相對人自民國107年06月15日起未按期履約,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新臺幣159049元整,及自民國107年0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5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7年0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期)加計新臺幣壹仟元整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立有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二)相對人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159049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借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延滯金。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及延滯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