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1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114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清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清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2.0807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如下:
被告於105年5月10日22時遇警盤查,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而發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被告即主動向警員出示其非法持有藏在帽子內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105年5月11日0時31分調查筆錄附卷可稽,是就被告自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二、刑之酌科:審酌被告有濫用藥物前科,竟不知悔改,執迷不悟,猶非法持有毒品,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犯罪後坦承犯行、成立累犯,但有自首,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等一切情狀,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淨重2.0810公克,驗餘淨重共2.0807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743號被告蘇清雲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
00號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清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8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5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署檢察官各以103年度毒偵字第459號及103年度毒偵續字第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惟蘇清雲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竟未依規定完成上開緩起訴處分所定應遵守、履行內容,嗣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撤緩字第102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5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任意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5月10日晚間7時許,在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交流道附近,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貼」之成年男子,購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共淨重2.0807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10)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旁,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檢而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清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6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6張在卷可稽,且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包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2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6月25日
檢察官林婉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書記官曹俊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