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8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家親聲字第6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宣告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86號聲請人 范振煌 代理人 張菀萱 律師複代理人 林靖軒 律師
黃筱涵 律師相對人 范嘉華 上列當事人聲請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終止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收養關係。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前配偶 劉清蓮 於民國76年3月29日結婚,當時劉清蓮與其前夫育有一子即相對人,於聲請人與劉清蓮婚姻存續期間,聲請人於同年4月30日收養相對人為養子,當時相對人為小學3年級,長期與劉清蓮之母一同生活,與聲請人不親近。其後,聲請人與劉清蓮於83年7月18日離婚,離婚後即與相對人離散未再有主動聯絡,亦無任何經濟互助之往來,猶如失聯。兩造間之感情、信賴關係已有破綻且不可能回復,爰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宣告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㈠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㈡遺棄他方。㈢因故意犯罪,受2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㈣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法院宣告終止收養關係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8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其他重大事由,係指養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出現破綻,無法回復原來之狀態而維持有如親子般之關係,即屬難以繼續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而事實是否重大,應考量收養之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斟酌各種情事觀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業據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為證。又證人即相對人之胞弟 范康群 到庭證述:其母跟聲請人離婚後,其去看其母時,會看到相對人,相對人是自己一個人住。據其所知,自從其母與聲請人離婚後,相對人沒來看過聲請人。終止收養書約是聲請人請其拿給相對人簽名,是相對人親簽並同意終止收養等語,核與證人即聲請人之配偶 王巧君 結證稱:伊是100年與聲請人結婚,婚後從沒看過相對人,就伊所知兩造是沒有聯絡,伊並未看過等語大致相符。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面或證據供本院審酌。參以兩造已長達近20年無聯絡,顯見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生活均未曾關心聞問,堪認雙方感情疏離,徒有收養之形式,而無實質之親情維繫,核與收養係為成立擬制親子關係之本旨相違背,是本件收養之目的既已無法達成,堪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為真正,從而,聲請人請求宣告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
書記官王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