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227號聲請人承德發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九六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5128號假扣押裁定,准聲請人提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77,000元後,得就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聲請人因此提供177,000元之擔保金,經鈞院以96年度存字第2966號擔保提存事件受理提存在案,並以鈞院96年度執全字第2669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查封相對人之財產。因兩造已達成協議,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均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96年度存字第2966號提存書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相對人2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存字第2966號擔保提存事件、96年度執全字第2669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內含96年度裁全字第5128號假扣押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書記官楊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