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4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460號原告 周達三
陳清芳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 律師
陳錦昇 律師被告 黃信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信榮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82,000元(計算式:20㎡39,100元=782,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上開期限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請原告於上開期限內,提出被告黃信榮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
書記官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