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文鶯 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培華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馮佳慧 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債權人 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侃哲 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林欣醇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陳麗智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棠 代理人 陳鈺雯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陳眉秀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債權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信堅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傑輔 代理人 王智仁 債權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理人 李秋滿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附件二所示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60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乙份在卷可稽。查聲請人有固定之收入每月約為新台幣(下同)25,000元等情此有債務人提出之切結書及國稅局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可稽,應堪以認定。參酌聲請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聲請人以每1個月為一期,共分96期,每期清償17,000元,合計1,632,000元,依本件已確定債權表之債權金額共4,624,917元觀之,清償比例約為百分之35.29(1,632,000÷4,624,91
7=35.29%)。復依聲請人陳報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中,雖主張其必要生活費用為13,082元,惟查其中水、電、瓦斯費用4,020元部份,雖因聲請人經營明玉麵店而支出較一般人費用為多,惟仍應與配偶共同負擔,故認應以每月2,01
0元(4,020÷2=2,010)為適當、另扶養費用3,000元部份,經查債務人父親 黃國先 尚有高額利息所得,每月可領2,4951元,已足供其生活所需,故無由債務人扶養之必要,該部分費用應予剔除,復參以內政部社會司所公佈之高雄縣9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9,829元,是聲請人主張所需負擔之生活必要費用於7,562元範圍內尚屬合理,則聲請人所提出上開每月清償17,000元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且可行,且又查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前開規定,就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裁定如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余如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王壹理附件一:更生方案。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