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簡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撤銷調職命令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簡聲字第二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與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清水營運所等間請求撤銷調職命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本院裁定(八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五五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確定裁定,提起抗告,應視為再審之聲請,合先敍明。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八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五五一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洪根樹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熙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