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34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豐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豐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豐源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46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雖有如事實欄所載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惟迄今已逾12年餘)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3頁詢問筆錄及第14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被告具狀陳稱其年老體衰,其子 張俊雄 於105年2月9日因籍行性心肌梗塞過世,留有2名13歲、15歲幼子,生活相當刻苦,案發前因思及此情況始借酒澆愁,並提出被告患有心臟病之慢性病連續處方簽、張俊雄死亡證明書、全戶戶籍謄本、其孫 張明憲 張凱盛 請求信等資料為證,本院審酌上情,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瓊霙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318號被告張豐源男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豐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重交簡字第101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5000元(尚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5年3月27日9時許起至同日11時許止,在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公園附近某小吃店內飲酒,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竟仍於同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住處,嗣於同日11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力行路口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1時38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張豐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檢察官黃子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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