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83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智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43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113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智源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零零柒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事實一部分應予更正補充為「(第20行)於101年3月31日縮短刑期…」、「(第26行)因騎乘機車違規…」,證據部分補充增列「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被告廖智源於民國109年6月29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起訴審查: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業於109年1月15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而該條項於修正前原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修正後則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可知修法後係將原規定之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即應追訴處罰之規定,縮短為3年,惟此屬訴追之要件,核屬程序事項之變更,無須進行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惟於前揭法律修正前,若已符合修法前之「5年內再犯」之3犯以上之情形,因已符合舊法時之訴追要件,基於法律之程序安定性,應認於此種情形下,不因法律修正而有更易。
㈡查被告前業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並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後,未及1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除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外,復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0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1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與另案接續執行後,甫於108年1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準此,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核屬五年內再犯之三犯以上,均非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3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予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裁量加重本刑之論述:
⒈查被告前因:①藥事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6罪)、5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2年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8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8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8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上字第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0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1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⑥詐欺、侵占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505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②③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8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上開④⑤之案件,並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1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定應執行刑復與前開⑥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8年1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7月1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本院審酌被告前已迭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詎仍不知悛悔,再犯罪質相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見其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須再延長矯正期間,以助被告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暨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自首:
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決同斯旨)。
⒉查被告於109年1月26日為警盤查且尚未取得其採尿之檢驗報
告結果前,即向承辦員警坦承有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19頁),揆諸前揭說明,堪認其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件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著有明文。查被告雖於109年1月26日警詢時供稱:我所施用的毒品是109年1月25日晚間6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永業路上的土地公廟內,向綽號「 阿平 」(即「 武平 」)之男子以每包新臺幣(下同)1,000元價格購買,還有一個叫「 林順吉 」的毒品上游等語(見毒偵卷第17至18、78頁、本院審易卷第88頁)。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經該分局函覆以:被告於警詢筆錄中對於毒品來源上游供述交代不清,相關年籍資料、聯絡方式皆未知,且被告未向該分局碧潭派出所供述毒品上游「阿平」相關姓名年籍資料,另查被告未遭該分局江陵派出所查獲相關毒品案件,故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相關毒品上游,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9年7月20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094130294號函、109年8月24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094137946號函暨所附之職務報告等件存卷可考,是本案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不合,尚不能憑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㈤量刑:
爰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除毒癮,仍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戕害自身健康,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惟觀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自述高職畢業、業清潔工,經濟貧寒),暨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經查,扣案白色或透明結晶1包(毛重0.9580公克,淨重0.4040公克,驗餘淨重0.4007公克),經送驗結果,確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3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39頁),為被告犯本案之罪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其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應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偵查起訴,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歐陽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435號被告廖智源上列被告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智源曾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5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嗣經本署檢察官於87年6月23日,以87年度偵字第1280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8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嗣經本署檢察官於88年8月31日,以88年度偵字第10182、1678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937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89年6月19日停止戒治出所,保護管束原至89年11月23日始期滿;刑案部分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345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89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10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0年4月7執行完畢;刑案部分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48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6年9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98年間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0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1年4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01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於108年7月15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除毒癮,於109年1月25日19時30分,在新北市新店區永業路某處土地公廟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15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北宜路與光明路口,因違規跨越雙黃線為警盤查,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9公克),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廖智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函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3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照片1張證明被告持有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事實。4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證明被告持有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007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廖智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另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007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檢察官鄭少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書記官吳典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