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35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235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2355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務人 李林鳳春 債務人 李達
一、債務人李林鳳春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捌萬零壹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 李達能 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緣債權人原名「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奉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6年8月13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384520號函核准更改名稱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證一)在案,惟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李林鳳春於94年2月1日,邀同債務人李達能為保證人
,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750,000元,借款期間為自94年2月1日起至98年2月1日止。詎料債務人李林鳳春於97年1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迭經聲請人催討無效,目前尚欠如前開請求金額欄之借款本金,依貸款契約書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債權人如對債務人李林鳳春之財產執行無效果,由債務人李達能給付之。
㈢本案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聲請人茲為清償之簡便,
以免訴訟程序之繁雜起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債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蘇芳旻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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