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0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0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榮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7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榮德犯如附表所示之拾壹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拾月;就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固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惟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及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即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茲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固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2日以104年度聲字第825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8月,及就併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新臺幣(下同)40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惟附表編號6至11等罪,嗣經發覺均不應論以累犯,而由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非字第63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受刑人有罪部分均撤銷,改判處如附表編號6至11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2月;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就併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罰金25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亦有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63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定刑之罪刑基礎已有不同,揆諸上開說明,並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聲請人再為聲請定刑,並無重複聲請之情形,合先敘明。
三、次按受刑人犯附表所示之部分之罪後,刑法第50條條文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2年1月23日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後,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況行為人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50條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四、再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亦為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所明定。
五、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檢具受刑人之聲請書,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6至11所示之罪,固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非字第63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如前所述確定,及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87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然其既有附表所示各罪應定執行刑,前揭所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刑。是本件既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法律外部界限(即有期徒刑部分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總和有期徒刑25年7月;罰金部分不得重於附表編號4、
6、7、8所示之總和罰金45萬元),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分別為有期徒刑16年4月、罰金40萬元)。本院復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11罪之總體情狀,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10、11所示之罪,先前雖經法院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即毋庸再行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書記官林宜璋附表┌────────┬──────────┬──────────┬──────────┐│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重十公克以上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7月7日│102年7月7日│102年7月7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2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2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2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20004號│第20004號│第20004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審訴字第2877號│102年審訴字第2877號│102年審訴字第287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12月19日│102年12月19日│102年12月19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審訴字第2877號│102年審訴字第2877號│102年審訴字第2877號││├────┼──────────┼──────────┼──────────┤││判決│102年12月19日│102年12月19日│102年12月19日││判決│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否│是││罰金之案件││││├────────┼──────────┴──────────┼──────────┤│備註│高雄地檢103年度執字第2594號│高雄地檢103年度執字││├─────────────────────┤第2595號│││編號1至2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編號│4│5│6│├────────┼──────────┼──────────┼──────────┤│罪名│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8月,併│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6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臺幣1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1年12月21日│102年9月14日│102年5、6月間│├────────┼──────────┼──────────┼──────────┤│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2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2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719號│第2587號│第24570、25296、26│││││463、26749、26823│││││、28065、28072、29│││││338號、102年度毒偵│││││字第5195、4756號、10│││││3年度偵字第826、85│││││0號、103年度毒偵字│││││第223、351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訴字第701號│103年度審交訴字第98│103年度重訴字第6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12月6日│103年5月20日│103年12月15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訴字第701號│103年度審交訴字第98│103年度重訴字第6號│││││號│││├────┼──────────┼──────────┼──────────┤││判決│103年1月8日│103年6月17日│104年1月6日││判決│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高雄地檢103年度執字│高雄地檢103年度執字│高雄地檢108年度執更│││第2527號│第11076號│字第1093號、108年度│││││罰執更字第11號││││├──────────┤││││編號6至9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編號│7│8│9│├────────┼──────────┼──────────┼──────────┤│罪名│非法出借可發射子彈具│非法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年2月,併│有期徒刑5年2月,併│有期徒刑9月│││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臺幣1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5月間│102年6月間│102年10月14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2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2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2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24570、25296、26│第24570、25296、26│第24570、25296、26│││463、26749、26823│463、26749、26823│463、26749、26823│││、28065、28072、29│、28065、28072、29│、28065、28072、29│││338號、102年度毒偵│338號、102年度毒偵│338號、102年度毒偵│││字第5195、4756號、10│字第5195、4756號、10│字第5195、4756號、10│││3年度偵字第826、85│3年度偵字第826、85│3年度偵字第826、85│││0號、103年度毒偵字│0號、103年度毒偵字│0號、103年度毒偵字│││第223、351號│第223、351號│第223、351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重訴字第6號│103年度重訴字第6號│103年度重訴字第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12月15日│103年12月15日│103年12月15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重訴字第6號│103年度重訴字第6號│103年度重訴字第6號││├────┼──────────┼──────────┼──────────┤││判決│104年1月6日│104年1月6日│104年1月6日││判決│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高雄地檢108年度執更字第1093號、108年度罰執更字第11號│││編號6至9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編號│10│11││├────────┼──────────┼──────────┼──────────┤│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法持有刀械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10月14日│102年10月14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2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2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24570、25296、26│第24570、25296、26││││463、26749、26823│463、26749、26823││││、28065、28072、29│、28065、28072、29││││338號、102年度毒偵│338號、102年度毒偵││││字第5195、4756號、10│字第5195、4756號、10││││3年度偵字第826、85│3年度偵字第826、85││││0號、103年度毒偵字│0號、103年度毒偵字││││第223、351號│第223、351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重訴字第6號│103年度重訴字第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12月15日│103年12月15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重訴字第6號│103年度重訴字第6號│││├────┼──────────┼──────────┼──────────┤││判決│104年1月6日│104年1月6日│││判決│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高雄地檢108年度執更字第1094號│││├─────────────────────┤│││編號10至11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