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盛權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796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盛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楊盛權與楊 姜秀鳳 係配偶,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家庭成員,楊盛權因房事與索討金錢問題,於民國99年8月至9月22日間,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新竹縣竹北市○○路○○○巷○弄○○號住處2樓房間內,先分別4次以客語對 楊姜秀鳳 恫稱:(一)「…你要死了,我要去拿刀子…」、(二)「…錢拿到了,不能摸你啦,要不是我手痛就馬上打死你…我去拿刀子」、(三)「…你沒有讓我做掉,我也不甘願…要死你就快點死…幹你娘,要做掉你…」、(四)…你想死了是嗎?想死現在來,不要惹火我,不然我做掉你」,均致楊姜秀鳳心生畏懼。(五)嗣於99年10月6日9上午時許,楊盛權在上開住處門口,向在門口對面之楊姜秀鳳再度索取金錢未果,竟又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入屋內廚房取出水果尖刀1把,質問楊姜秀鳳是否要把錢拿出來,致楊姜秀鳳心生畏懼,因楊姜秀鳳未回答,楊盛權隨即撲向楊姜秀鳳,楊姜秀鳳見狀立刻逃至附近鄰居家尋求保護並向鄰居借電話報警,經警陪同楊姜秀鳳返回住處,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姜秀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盛權所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楊盛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偵查卷第4至5、36至38頁)及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至16頁)。
(二)核予證人即告訴人楊姜秀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偵查卷第9至16、31至33頁)及於本院之證述(見本院卷第
12、15至16頁),大致相符。
(三)復有證人 楊歡 於本院民事庭之證稱: 伊有 親眼見被告楊盛權有將刀子置放在門口之櫃子上,並當著警察的面前口出惡言,向楊姜秀鳳說:「不拿二千元給他,乾脆把他殺了算了」,警察說這已經是恐嚇罪,是否要提出告訴,伊當場跟警察說好,伊擔心伊母親楊姜秀鳳的安危等語,足證被告楊盛權確有為上開犯行(見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395號本院卷第32至34頁)。
(四)此外,復有錄音帶1捲及譯文1份存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對被害人楊姜秀鳳為上開恫嚇之言詞,致使被害人心生畏懼之事實。
(五)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又恐嚇罪之通知危害方法,並無限制,除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舉動外,凡以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足資參照)。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楊姜秀鳳於案發時為夫妻關係,業據彼等供陳在卷,足認
2人間當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配偶」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楊盛權對告訴人楊姜秀鳳口出上開惡言,並持刀相向,揚言要殺害告訴人 楊秀鳳 等行為,已足使告訴人楊盛權心生畏怖,足生對其等生命、身體安全之危害,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言語及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均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予以論罪科刑即可。
(二)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僅因房事及索討金錢問題,任意對告訴人口出惡言,並持刀恫嚇,致使告訴人於終日活在恐懼中,實屬不該,惟念其年世已高犯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兼衡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均表示被告年紀大,身體狀況不佳,並考量已結髮40載,伊已原諒被告,讓被告去關,伊也於心不忍,請求本院予以輕判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楊盛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僅因房事及索討金錢問題,而為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惟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均坦承犯行,告訴人並向本院表示,被告已經有悔改,伊與被告結髮40載,要被告進去關,伊也於心不忍,且被告身體狀況不佳,若被告被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罰金也是伊去繳,伊已經原諒被告了,並與被告分居,經此偵審程序,被告已受到教訓,請本院以予以被告緩刑等語,此有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筆錄存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2、15至16頁),綜合上情判斷,被告等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更何況,對被告施以上開主文所示之短期自由刑,倘被告無資力可易科罰金時,或因故無法易服社會勞動,則入監執行將有可能產生如下諸多流弊:非但無施教之充分機會;亦對防止犯罪無力;且受刑者大多為初犯者,若任意施以短期自由刑,將使其喪失對拘禁之恐懼,減弱其自尊心;又輕微犯罪者之家屬在物質及精神上均將受到重大損失,將衍生更多社會問題;再者犯罪者被釋放時,社會復歸時往往遇到多種困難,成為促成其再犯之原因;且執行機構設施、人力有限,難以對受刑人全面達到教化之效果,若輕易施以短期自由刑,將使受刑人易受惡性之感染,成為再犯之原因,亦即本性善良者,若僅係偶然犯罪或過失犯罪,即受到短期自由刑之宣告,則成為毫無變通地均送到龍蛇雜處之監所服刑,反而會使其學習犯罪不良習性及其他犯罪技巧,使該偶然犯罪或過失犯罪者下次再犯罪。因此短期自由刑既無益於改善受刑人惡性,又無威嚇之效果,反而導致受刑人將來再犯之危險提高,社會將付出更大成本,故本院一併考量以上短期自由刑可能之缺失,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以觀後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宣告緩刑2年。另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等情,已據其等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5頁),並有戶籍資料1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6頁),2人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被告所為上開數行為均成立刑法規定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乃家庭成員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之家庭暴力罪,爰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在緩刑期內均付保護管束,以促其等戒慎,用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書記官王思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主文及宣告刑│犯罪事實│所犯法條│├───────────────┼──────────┼──────┤│楊盛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如事實欄一編號(一)│刑法第305條││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楊盛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如事實欄一編號(二)│刑法第305條││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楊盛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如事實欄一編號(三)│刑法第305條││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楊盛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如事實欄一編號(四)│刑法第305條││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楊盛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如事實欄一編號(五)│刑法第305條││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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