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小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17號
原   告  林映廷
被   告  甘淑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9年度附民字第36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
民國110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1日起,經由報紙廣
告應徵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勝
全哥 )」、「Tina」、「里昂/善恩Sam」、「Jason」等
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詐欺集團),而與詐欺集團成員3
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由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08年8月8日18時25分許,
以電話佯裝原創101客服人員,偽稱其網站遭駭客攻擊導致
原告資料重複輸入而扣款10筆,嗣後假冒遠東銀行人員佯稱
可幫忙解除該10筆費用並提升個資保護,致原告因此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於同年8月10日16時34分及35分許,轉帳兩筆
均新臺幣(下同)29,987元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內(戶名 蘇南華 ),致原告受有59,974元之損
害,被告則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接受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
軟體LINE指示之內容,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並依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提領款項,迨被告提領款項得手後,再將其所領
取之款項及上開提款卡,依指示至指定地點交付予詐欺集團
成員,顯見被告乃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被告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共同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因遭被告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之前揭共同詐欺行為,致受有59,974元損害之事實,業
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8204號及
第31459號起訴書等件為證,且被告所為涉犯刑事詐欺罪嫌
,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85號判處「甘淑儀犯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在案,此
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刑事判決附
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被告與詐欺集團上開共同詐欺行為,致陷於錯誤
,將59,974元款項匯至前揭帳戶內,因而受有59,974元之財
產上損害,有如前述,則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59,974元,於法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為准許。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書記官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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