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2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字第2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字第292號上訴人 黃清標
黃麗華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玲秀 律師複代理人 吳思慧 被上訴人 劉明憲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 律師
參加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謝柏崎
曾賜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5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丙○○於民國105年4月28日13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0000000000街0段00號前,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線(雙黃線)之道路,須注意車前狀況且不得駛入對向車道,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事,逕駕該車跨越分向線衝入對向車道,適被害人 黃少鐸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路段,致遭被上訴人駕車迎面撞擊,受有頭頸部、腹部之鈍挫傷,經送醫後,仍於同日14時20分許,因多重器官損傷不治死亡。上訴人甲○○、乙○○為被害人之父母,被害人為黃家獨子,因系爭事故死亡時年僅32歲,上訴人因此生活頓失依靠,且被上訴人將賠償責任推卸於保險公司之作法,益加重上訴人2人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甲○○新臺幣(下同)10,250,799元(含喪葬費339,100元、扶養費4,911,699元、精神慰撫金500萬元)、賠償上訴人乙○○10,725,114元(含扶養費5,725,114元、精神慰撫金500萬元)本息等語。
二、上訴人上訴補充陳述:㈠關於扶養費部分:
上訴人甲○○前曾車禍身體狀況不佳,又年逾60歲,僅初中肄業,現無工作能力,難期其再覓得收入足以維持生活之工作,自無力扶養配偶;而上訴人乙○○名下雖有共有土地兩筆,但面積不大且現供道路使用,無收益,價值甚微,現雖從事早餐生意,但營收有限,月入僅約2萬元,且受扶養權利人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時,依法不受無謀生能力要件所限,故上訴人乙○○亦符合不能維持生活要件,也無扶養上訴人甲○○之能力;另上訴人2人雖尚有l女 黃心緹 ,然其自小犯過不斷,成年後幾無工作收入,目前因案入監服刑,另有未成年子女 游承恩 (00年0月00日生)待扶養,顯無扶養上訴人之能力,故被害人生前,均由其負扶養上訴人之責;退萬步言,縱認上訴人2人互負夫妻間扶養義務,且黃心緹與被害人對上訴人負相等之扶養義務,則扶養比例上應以甲○○、乙○○相互間各負20%,被害人、黃心緹則對上訴人各負40%始稱適當,經扣除原審已諭知外,此部分上訴人甲○○、乙○○得分別再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606,820元、701,484元。
㈡精神慰撫金:
被上訴人為大學學歷,擁有不動產,其經濟及工作狀穩定,且對系爭事故應負全責,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迄今,未因悔悟積極尋求上訴人原諒及達成和解,甚至一再推卸責任給保險公司。而上訴人年事已高、經濟狀況不佳,原家中經濟支柱為被害人,正期望被害人盡反哺之心,如今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死亡,而遺留上訴人承受喪子絕嗣之痛,精神受有莫大之痛苦,原判決判准之金額,實屬過低,爰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人各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以資慰藉等語。
貳、被上訴人則以: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無違誤,對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喪葬費、扶養費、精神慰撫金數額均不爭執,對上訴人請求再給付精神慰撫金之部分認被上訴人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業,月薪約2萬餘元,名下財產房屋l棟(尚有貸款約380萬元)、機車l部。又被上訴人與配偶育有2子女,1個2餘歲,1個甫出生,現均由配偶全職在家照顧,另需支付房貸,經濟狀況實屬不佳。且參諸其他法院就類似案件精神慰撫金之審酌,多准予100萬元上下之金額,原審已衡量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准許上訴人2人各請求200萬元之慰撫金,顯無不當。另扶養費部分原審判決亦已交代清楚,則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參、參加人於本院之陳述:原判決所命給付金額已高於一般判決,死者生前當不致將全部收入用來扶養父母,扶養費比例應依人數平均負擔等語。
肆、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為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甲○○3,089,747元(含殯葬費339,100元+扶養費1,750,647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100萬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089,747元)、給付上訴人乙○○3,223,974元(含扶養費2,223,974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100萬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223,974元),及均自10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而予准許;暨依兩造之聲請為供擔保後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就原審受敗訴判決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於茲不贅)。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其餘未上訴部分已告確定),於本院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甲○○2,606,820元及自10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上開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乙○○2,701,484元及自10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上訴駁回。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逆向開車撞擊上訴人之子黃少鐸致死,上訴人甲○○為此支出喪葬費339,1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被上訴人上開過失致死犯行,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849號判處被上訴人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被駁回而告確定,有該案判決及原法院刑事卷宗影本在卷可參,並經原審認定明確,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對被害人應負過死致死之責,且上訴人甲○○、乙○○分別為被害人之父、母,已如前述,並有戶籍謄本可稽,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核屬有據,除原審判決已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項目及金額已告確定外,茲就上訴人上訴請求再命被上訴人給付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扶養費部分:
上訴人上訴主張其2人均已年老體衰待扶養,互無扶養對方之能力,縱不能免其義務,亦自不能期待其等互負與子女相同比例之扶養義務,而請求調整比例為互負20%等語。惟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之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此民法第1115條第3項、第111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夫妻間依法無從主張免除扶養義務,至多僅能請求減輕其責。惟查上訴人甲○○現雖年逾60,且103、104年度查無所得,然其自承其名下仍有土地1筆及未辦保存登記之鐵皮屋1棟供其與家人立足,另有舊車1部供其代步;而上訴人乙○○則年未滿56,名下亦有土地2筆,103、104年度雖查無所得,然其自承現經營早餐店,月入約2萬元,其等夫妻之間,仍可相互扶持分擔生活之需,況上訴人稱被害人生前月入僅3萬多,則扣除個人所需,能用以扶養上訴人者,當屬有限;且據其等所述,其女黃心緹於在監期間雖無謀生能力及維持自己生活之能力致無法分擔扶養義務,惟出監後,依其年齡、能力仍具有扶養能力。是本院審酌全情,認黃心緹在監期間,應由上訴人彼此與被害人各負1∕2之扶養義務,至黃心緹回復自由後,考量其尚有幼子需扶養,自難期予提高其負擔之比例,故應由上訴人相互間、被害人及黃心緹共同平均分擔,即每人各負擔1∕3,始稱合理。原審依104年台中市平均每戶年消費支出、非消費支出各777,046元、199,026元,除以每戶平均人數3.11人,換算平均每人每年平均支出應為313,850元,並據此計算被害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並無不合。則上訴人此部分上訴主張應僅由被害人負擔,或提高被害人及黃心緹應負擔之比例為各40%,並減輕其等應負擔之比例為各20%,尚不可採。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本件被上訴人逆向駕車將上訴人之子撞擊致死,上訴人精神上因此受有損害,當不待言,則其等依前揭民法第195條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惟應審酌者,在於其賠償之數額為何始為相當。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害人為上訴人獨子,事故發生時年僅30餘歲,正值青壯,美好人生因此中斷,遺留上訴人承受喪子之痛,精神上蒙受莫大之痛苦可見,並陳報上訴人甲○○為高職初級部肄業,現無工作,名下有房屋2筆(主張僅稅籍仍登記其名)、土地1筆、未辦保存登記之鐵皮屋1棟、2004年份之汽車1輛,財產總額826,854元,103、104年間均無所得資料;上訴人乙○○為國中畢業,名下有土地2筆(地目為道),財產總額153,300元,10
3、104年間均無所得資料,平日經營早餐店每月所得約2萬元(以上陳報見原審卷39至46頁,財產所得資料見原審卷證物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另被上訴人則陳稱其為大學畢業,從事餐飲業,月薪約2萬餘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尚有貸款),財產總額1,091,040元,另有機車1部,103、104年間薪資所得各為326,700元、176,485元,並育有子女2名(以上陳報見原審卷71頁,財產所得資料見原審卷證物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上訴人上訴仍再強調其受喪子絕嗣之痛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院綜合上請,審酌本件被上訴人係逆向撞擊被害人致死,違規、損害情節及上訴人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均屬重大,兼衡兩造前揭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上訴人之資力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2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精神上損害應以各2百萬元為適當,原判決就此部分業已審酌前開各項,所認賠償金數額,並無失當,上訴人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各賠償2百萬元,難謂有理,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尚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則屬有理。是上訴人甲○○、乙○○請求被上訴人應再分別給付賠償0000000元、0000000元及利息,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說容
法官張瑞蘭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