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5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53號108年度聲字第559號聲請人即被告 劉進昌 選任辯護人 林浩傑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8年度訴字第17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進昌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劉進昌已坦承全部犯行,被告犯毒數量非鉅,與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相較顯然有別,且被告亦不爭執證據能力,相關證人於偵查中亦已具結指證,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或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倘被告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定情形,而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且仍有羈押之必要者,法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經查:就檢察官起訴所指有關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之犯罪事實,被告業已於本院民國108年8月22日準備程序時全部坦認在卷,復有證人之證詞及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在卷為憑,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藥事法第38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罪,被告確有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害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若予具保等較輕之處分,顯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故本院認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或得以確保程序之進行。此外,本件亦無其他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被告以前揭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另因被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全部犯行,應無勾串證人之虞,原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已消滅,應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宏瑋
法官張國隆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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