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雅惠 保證人 潘奇良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関口富春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 李明枝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保證人甲○○保證債務人若未按期履行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剩餘期數中,即第一至六期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貳仟貳佰元,第七至七十二期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肆仟貳佰元之金額範圍內,代負履行清償之責任。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4
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第1至6期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2,20
0元,第7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4,200元,還款期限為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290,400元,清償成數為84.30%,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陳報名下汽車已至一般回收場進行報廢處理,無其
餘財產,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290,400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有本院職權調閱之債務人99至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又債務人於民國102年5月21日聲請前置調解,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為本條例第153條之
1第2項規定定有明文。據債務人102年6月14日及8月28日到院之說明,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內容,併參前開所得資料,其99、100及101年所得總額均為
0元,債務人主張其為家庭主婦近10年,曾於4年前於哥哥五金行上班過,嗣後均未有固定工作,由債務人配偶即保證人甲○○提供每月生活費支應支出,另債務人從事家庭代工,每月收入金額大約5,000元至10,000元不等,最好的時候可以有20,000元,另有000年00月出生幼子之育兒津貼每月2,500元、長女及長子每月家扶補助款各1,70
0元,扣除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有本院102年度消債調字第50號、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45號詢問筆錄在卷可稽。
㈡債務人主張目前每月收入來源包括家庭代工收入約7,000
元、幼子育兒津貼2,500元(可領至幼子就讀幼稚園前)、長女及長子每月家扶補助款各1,700元,每月收入約12,900元。債務人因生育、照顧子女等因素而未有固定工作,雖債權人均主張債務人應開始工作以獲取收入,始能增加還款能力,惟債務人尚有育嬰問題之考量,其兒子剛滿
2歲,若債務人外出工作,仍依序有保母費用、幼稚園學雜費、月費等支出,難符債權人要求而於近期內投入職場工作,以提出收入扣除近於行政院內政部最低個人生活費支出後之餘額全數還款。而債務人亦已主張其願努力使每月家庭代工收入達1萬元,並將子女之補助款全數列為還款來源,每月收入可達15,900元,而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因仍有保證人即債務人之配偶甲○○願就更生方案6年(72期),每期還款金額之範圍內擔任保證人,該保證之提供足以擔保縱使債務人未能順利每月有1萬元收入,伊仍同意持續給予債務人扶養費,得使本件更生方案有履行之可能,即不以債務人年紀或猜測、估計其外出工作之可能收入等作為不予認可之理由,債權人前開主張即均不足採。又保證人有無資力一事屬保證提供之必要條件,保證人若信用良好,即可提高並確保本件更生方案之履行,查保證人甲○○勞保局電子閘門投保資料暨其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任職於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其101年度薪資、獎金所得總額為555,999元,而依其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報告,伊無債務,是其保證條件已充實。
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必要支出,包括債務人
與母親健保費1,495元、長子扶養費3,300元、母親扶養費3,000元、長女扶養費2,000元及其他費用2,000元,每月支出數額為11,795元,並願於長女大學畢業之時刪除其扶養費,縮減支出為9,795元。債務人陳報其與配偶、小孩同住,由配偶負擔房屋租金每月7,000元支出及其個人生活費,小孩扶養費由配偶給予扶養費負擔所有支出。查債務人與前夫育有3名子女,長女就讀宜蘭大學4年級,居住於學校宿舍,將繼續升讀碩士,次女於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在外另行租屋居住,長子就讀高中2年級,每學期學費經過減免後之金額為8,000元,另與配偶育有之1子於000年00月出生。長女之學費及生活費開銷,有次女協助支付,故債務人與配偶僅支付長女往來交通費。債務人陳報母親無工作、收入或任何津貼補助,故母親之每月生活費由債務人及其他3名兄弟負擔,是確實若不經子女扶養,其恐亦無法維持老年生活,故仍有支出扶養費之必要,惟該扶養費及健保費債務人負擔金額達3,748元,已屬過高,況其母親未來可領取老人年金收入,應以行政院內政部計算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0,244元列計,債務人與其兄弟4人各負擔金額為2,56
1元。而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債務人應與配偶共同按薪資結構比例負擔家庭開銷,因債務人配偶每月平均所得約46,333元,是債務人與其配偶負擔比例應為25%:75%,家庭開銷包括債務人生活費及小孩扶養費,則若以行政院內政部社會司公告之最低生活費,即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予以計算每名成人之每月支出,又以前開數額之60%計算每名子女之每月生活費用,即每月6,146元之數額支出,則若以前開標準計算其每月必要支出,債務人個人生活費、長女交通費、長子及次子扶養費、母親扶養費及每月攤提之長子學費數額約為18,211元(計算式:10244+2000+6146×2×0.25+2561+8000×2÷12×
0.25=18211),況依日常生活經驗判之,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所需費用,縱節衣縮食,亦難以每月6,146元支應餐費、通勤費及其他支出,況債務人每月必要開銷支出數額為12,131元未有過高,實際已相當於上開標準予以計算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可想見已難要求其再為進一步之減省,已屬合理,足證其撙節支出且願盡其最大努力來減少生活支出,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又債務人因修改更生方案因每期可分配金額與每期清償總金額,為求還款金額之明確,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併予敘明。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額290,400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又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3款說明,法院審查本條例第
64條第1項後段所稱更生方案條件公允時,宜注意下列事項: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及清償數額;保證人、共同負擔債務之人之履行能力;所提供擔保是否相當;債務人有無本條例第134條第2款至第7款不免責事由而情節重大情形。經查,債務人若經清算程序解決債務,縱以該條計算債務人聲請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亦未大於本件更生方案之清償總金額,且查無債務人符合第134條各款不免責情況,則債務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係公允,又本規定之立法意旨已指明還款金額佔總債權金額之比例多少(是否有逾越總債務金額之20%以上?)、債權人債權因此蒙受多少損害、其負債是否肇因於債務人不知節制或過度浪費之行為,皆非審核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之考量範圍,是債權人等之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