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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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9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鈺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392號、第8382號),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鈺祥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鈺祥對 陳怡吟 有錯誤的期待,認為陳怡吟都未回應其心意,即懷有怨懟,竟接續基於燒燬他人物品及恐嚇之犯意,於
109年10月26日0時5分許,見陳怡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停放於雲林縣○○鎮○○路○○○號之停車場,明知該車停放之地點鄰近檳榔攤,如放火燃燒汽車可能延燒至該檳榔攤及汽車之汽油可能產生爆炸而致生公共危險,竟至該車停放處,先以石頭砸破該車車窗,以去漬油點燃該車,致該車當場起火燃燒而毀損不堪使用致生公共危險;並於同日10時37分傳送「出來好好跟我聊聊,我既然踏出第一步就會有第二步,你就不能靜下心來跟我溝通嗎?你可以再跟以前一樣自私,非要等到有事再談!如果歷史重演,這次劇本由我改寫」等文字予陳怡吟,以上開燒燬自用小客車及簡訊恫嚇陳怡吟,使陳怡吟心生畏懼。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張鈺祥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
3條之2、第159條第2項等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被告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以佐證: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吟、證人 王晨瑋 之證述、現場平面圖1紙、雲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資料、財團法人保險犯罪防制中心資料、行照影本)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9年10月29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9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6張、告訴人陳怡吟之手機截圖照片22張、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偵辦陳怡吟遭恐嚇等案偵察報告書1份、雲林縣警察局109年10月28日雲警虎偵字第1091002513號函檢送之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紙、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本院109年12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110年1月4日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是被告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又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他人多樣物品,仍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自無成立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餘地。被告是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對同一被害人為之,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乃屬單一犯意接續而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處斷。
㈡、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本次犯行構成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亦提出所謂「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要件作為累犯是否裁量加重最低本刑之判斷標準,而就「特別惡性」要件而言,依其字面意義而論無非是採取人格責任論,而非通說之行為責任論,是此可謂純屬特別預防考量之要件,在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難以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的前提下,在適用上本應予以高度節制;另就「刑罰反應力薄弱」要件,除了同樣囿於特別預防的既有框架外,學說上向來認為既然行為人刑罰反應力較差,理應相應考量進行其他轉向措施或替代性處遇,而非一再加重刑罰的意見也應予審慎考量。況且,縱使未於處斷刑中反應行為人累犯之事實,於進行刑法第57條之量刑(宣告刑)審酌時就行為人之素行予以考量,亦屬實務上之慣行作法,慮及僅因累犯加重處斷刑就使宣告刑高於法定刑之個案等同不存在之司法現況下,幾乎沒有任何非對累犯行為人加重最低本刑(處斷刑)不可之必要性存在。是本院認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提出之「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要件,均應以個案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為其前提,始較妥適,而審酌被告先前犯下的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和本件的犯罪情節、犯罪性質大相逕庭,而本院向來認為一味的加重刑責,只是一直增加回歸社會的阻礙,成為另一種惡性循環,另外也必須考量我國監獄上的超收量,故經本院裁量後認為對於被告來說,其所犯的各罪均不予引用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考量刑度的理由被告對於犯下的過錯願意坦然面對,在態度上確實不差,但本案的起因讓人無言,被告對法官不斷表示和告訴人過往曾有情誼,所以希望能再度延續和告訴人過往的情感,但從卷內的被告所傳的各種文字訊息來看,幾乎都是被告單方面的想像與不切實際,而被告也不斷美化自己的行為,其表示本案之所以會這麼衝動,是因為前一天告訴人搭載朋友的車的時候車速過快,他在後面開車想要將對方的車速降低,認為這樣會讓告訴人很危險,但其實翻閱卷內就可以知道,明明是被告一直對告訴人緊迫盯人,而告訴人想要離開時又緊追不捨,這才是實際的狀況,被告的一廂情願幾乎成為告訴人的夢魘,這樣的執著是為了什麼,被告或許在這次刑期中可以自己靜下來思考與沉澱,就算真如被告所說在很久以前曾有感情,但時間會變,人也會變,周遭的環境也會變,沒有人可以一直停留在同一個時空環境中不繼續往前,佐以被告是以縱火這樣的行為造成告訴人感到恐懼並讓車子毀損,試想如果這把火是潑在人的身上、住家的騎樓,那又該是怎樣的可怕光景,單單想到這樣就讓人膽顫心驚,另被告並無法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足以反應此次行為惡性。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葉喬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佑怡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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