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彰簡字第508號
原 告 簡麗珍
被 告 陳進春
陳慶萬
陳昆山
陳日于
陳應良
陳龍男
陳寬得
陳昆輝
陳世經
陳世淋
陳正信
陳自郎
陳裕升
陳治忠
陳傳國
陳自勇
陳有坤
陳宏益
陳宏忠
林宜春
陳孝威
林來湖
陳崑崙
陳堅智
陳秉絃
陳堅否
黃滿
陳 廖說
陳金福
陳金發
陳泰山
陳泰郎
陳明福
陳明德
陳柏皓
簡 黃秀雲
黃秀蓁
陳謝阿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略謂:請求判決分割兩造及被告 陳向 、 陳溪星 、陳
見財、 陳為國 、 陳阿籠 、 陳金德 共有坐落彰化縣○○鄉○○
段○○○○號土地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之。次按
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
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
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
。是分割共有物係屬必要共同訴訟,分割共有物之訴訟須有
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如有當事人
不適格之情事,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之裁判;又關於當事
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
如何之程度,應依職權隨時調查之。
三、本件原告於民國108年7月19日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惟其中
被告陳向、陳溪星、 陳見財 、陳為國、陳阿籠、陳金德等人
均已於原告起訴前死亡,其等遺產由其等繼承人繼承,故本
件原告訴請分割共有物,應將上開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
列為被告,經本院於108年7月29日以108年度彰補字第483號
裁定命原告就共有人如有發生繼承情形,應補正共有人之除
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並補正全體被告之姓名、住所、
身分證字號,原告雖於108年9月9日提出上開共有人之除戶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然繼承系統表並未清楚標示何人有
繼承權而為繼承人,亦未據此補正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為
被告,而仍列已死亡之共有人為被告,經本院將此部分以裁
定駁回原告之訴;又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又屬必須
合一確定,則原告未將陳向、陳溪星、陳見財、陳為國、陳
阿籠、陳金德之繼承人列為被告,其當事人顯不適格,故依
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書記官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