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2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2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變更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286號聲請人即被告 莊豐瑜 選任辯護人 嚴珮菱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訴字第667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莊豐瑜(下稱被告)有固定住所,且有正當職業,並無逃亡之動機,又被告就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已無何勾串證人、湮滅證據之必要,爰請撤銷原裁定,准許具保或以限制住居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409條至第414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4項、第41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處分係本院受理109年度訴字第667號案件,於檢察官起訴後,被告經移審本院時由該合議庭受命法官訊問後所為,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處分,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一般所謂「準抗告」)。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抗告狀」表明聲請撤銷、變更原處分之旨,然其得為撤銷、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依同法第418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視為已有聲請,故被告所提準抗告之聲請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被告前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67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之受命法官(下稱原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之重罪,而重罪伴隨高度逃亡可能,且因被告所述與證人有所出入,偵查中復有丟棄證物之行為,足認其有勾串證人、湮滅證據之虞,故認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遂於民國109年8月27日諭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該案卷證核閱無誤。
㈡被告於109年8月27日經原受命法官訊問時,雖坦承被訴之
犯罪事實(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67號卷第24頁),惟仍否認有營利意圖(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67號卷第24-26頁),然其前揭犯行既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疑重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乃屬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以被告面臨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被訴罪嫌成立犯罪,當可預見法院將來對其為論罪判決,可能面臨重刑加身,是被告為規避將來刑之執行,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固然曾為認罪之陳述,然其就案情所為部分供述與證人黃○凱之證述有所歧異,而本案尚未進行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被告為認罪之陳述後,非無翻供之可能,且證人具結後,亦非無可能仍為虛偽陳述,再參以被告自承:我是用另外壞掉的IPHONE手機與黃○凱聯絡,我已經丟掉了等語(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6
7號卷第26頁),是在現階段證據尚未調查完畢,且被告既否認有營利意圖之情況下,不能排除被告有影響他人供述或湮滅證據以獲得有利判決之動機及能力,自足認被告仍有與勾串證人、湮滅證據之虞,相較於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應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受命法官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認有對被告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進而為原處分,核無不當。被告執前詞指摘原羈押處分不當,聲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劉容妤法官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書記官許丹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