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7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鴻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813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263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鴻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鴻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規定,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基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改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此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查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惟未繳交犯罪所得,經比較行為時法、裁判時法結果,行為時法符合減刑規定,且行為時法所能宣告之刑度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應認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至本案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因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尚無影響,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同一電話告知及面交方式交付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之行為,幫助取得該帳戶資料之人向數位被害人詐取財物,及實行一般洗錢犯行,係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就本案構成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具有二種以上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⑴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⑵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非惟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更使他人得以隱匿身分,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並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但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⑷本件被害人數、遭詐欺匯入本件帳戶之金額,及被告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至「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外之物,則應回歸刑法關於沒收規定適用,合先敘明。
2.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帳戶金融卡,屬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予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並未扣案,且該帳戶已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而無預防再犯之必要,又此等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3.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而獲取報酬新臺幣9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供承在卷,被告因其違法行為獲得現金,屬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即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按刑法第38條之2「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所稱「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暨第3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暨第2項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雖係強制適用而非裁量適用,然其嚴格性已趨和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屬義務沒收規定,然被害人所轉帳之款項已遭提領,且依卷存事證,無以認定該等款項為被告所有或在被告掌控中,若對被告沒收、追徵該等款項,難謂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詠騰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止股
113年度偵字第30813號被告廖鴻明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鴻明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且可能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檢警查緝,竟仍以縱有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將來商業銀行(下稱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金融卡(含密碼),以電話告知及面交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夥同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 謝易妡 、 鄭育佳 、 周怡華 、 李佩臻 、 馬鈺軒 ,實施附表所示之詐欺行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將其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廖鴻明前揭銀行帳戶,旋遭提領。嗣因謝易妡、鄭育佳、周怡華、李佩臻、馬鈺軒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易妡、鄭育佳、周怡華、李佩臻、馬鈺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廖鴻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有將其所申辦前揭將來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辯稱:伊係申辦貸款被騙,伊習慣將伊與對方對話紀錄刪除,伊無法提供證據作為佐證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謝易妡、鄭育佳、周怡華、李佩臻、馬鈺軒於警詢時之指證。告訴人謝易妡等5人均遭詐騙,並將其等受騙款項轉入被告前開將來銀行帳戶之事實。3告訴人謝易妡、鄭育佳、周怡華、李佩臻、馬鈺軒於警詢時提出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之擷圖。同上。4被告前揭將來銀行之帳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該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前揭告訴人謝易妡等5人受騙款項均轉入被告該銀行帳戶,遭轉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及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前揭告訴人謝易妡等5人,係屬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檢察官張桂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
書記官宋祖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被害人是否提告詐騙手法時間方式遭詐騙金額(新臺幣)1謝易妡是於112年12月21日,詐欺集團成員經由臉書、通訊軟體LINE與謝易妡聯絡,佯稱:協助解除轉帳額度上限後即可購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轉帳而受騙。①112年12月21日19時1分許②112年12月21日19時4分許網路銀行轉帳①4萬9985元②4萬9985元2鄭育佳是於112年12月3日,詐欺集團成員經由抖音與鄭育佳聯絡,佯稱:協助申辦貸款,須先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轉帳而受騙。112年12月22日11時11分許同上1萬元3周怡華是於112年12月20日,詐欺集團成員經由臉書與周怡華聯絡,佯稱:賣家周怡華需開通金流服務始可買賣交易商品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轉帳而受騙。112年12月22日11時17分許同上3萬3167元4李佩臻是於112年12月22日,詐欺集團成員經由旋轉拍賣網站與李佩臻聯絡,佯稱:賣家李佩臻需簽署保障協議始可買賣交易商品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轉帳而受騙。112年12月22日11時57分許同上9123元5馬鈺軒是於112年12月22日12時31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林小姐-富佑興」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告訴人馬鈺軒借款,致其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轉帳而受騙。112年12月22日12時38分許跨行轉帳2萬元